实名/孙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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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发我大头照
——孙旭亮
孙旭亮

我将来要继承父业!

姓名

孙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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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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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雌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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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俗维基副站长(已经不是了,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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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旭亮,生于2009年12月17日,安徽淮南人,常用网名东悯月。现任恶俗维基副站长职务

其父孙烨不仅是一位愚人节出生的笑话,还曾因贩毒被抓200克被抓,并判刑七年有期徒刑。同时,孙旭亮其母从未被出道,让笔者怀疑是否不存在于世,可怜我们的孙旭亮副站长。

满门忠烈

本人孙旭亮

姓名:孙旭亮
身份证号:340403********0651
出生日期:2009年12月17日
主卡手机号:19109649737
副卡手机号:13004001002
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滨街道车站村八组296号

亲爹孙烨

姓名:孙烨
身份证号:340404********0216
出生日期:1984年4月1日(愚人节快乐)
手机号主卡:13675542958
手机号副卡:13696727538
手机号副卡:13956445035
手机号副卡:19965526600
手机号副卡:19155431420
手机号副卡:19142543748
手机号副卡:19155434385
手机号副卡:19142489734
手机号副卡:18655421002
特殊事迹:毒贩,贩毒200克被捕入狱判刑七年。

亲妈

叔叔李增铮

姓名:李增铮
身份证号:340403********0619
出生日期:1995年3月17日
手机号:15655440317

外公李教勤

姓名:李教勤
身份证号:340403********0819
出生日期:1953年2月10日
手机号:15055920356

外婆刘保霞

姓名:刘保霞
身份证号:340404********0224
出生日期:1964年2月23日
手机号主卡:18949698891
手机号副卡:19109649232
手机号副卡:19055250364

《万娴芬、李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事

一审

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娴芬,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2013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09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寿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晔,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亮,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新宝,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伟,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被告人万娴芬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军驾驶皖A×××××牌照的丰田桥车从淮南出发去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人李军按照和被告人万娴芬约定,前往武汉市硚口区云鹤小区附近的一个饺子店门口见面,从被告人万娴芬手中花费3800元购得“一截子”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016年11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花都小区3号楼下将李军抓获,在李军身上当场查获其从万娴芬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毛重50克、净重48.8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23%。

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抓获被告人万娴芬及其丈夫杨某,并于当日在被告人万娴芬和其丈夫杨某共同居住的云鹤小区609栋3单元202室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7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包、麻古疑似物5包。经称量,17包海洛因净重274.6克、单包海洛因含量为37.59%-43.64%;6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19.1克、单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43%-74.08%;5包麻古净重61.1克、单包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16.04%-17.1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娴芬的供述:昨天中午的时候,“大军”(指李军)打电话给我,问我东西(指冰毒)多少钱?我跟他说三千八一截。他就说叫我帮他搞一截,我也就同意了。大概晚上六点多钟的时候,“大军”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己经到武汉了,我当时不想帮他拿,也想他可能是骗我的,没有来武汉,我就把手机关机了,大概关了有一个多小时,我又把手机打开了,打开之后我看到“大军”给我发的信息,说他己经在我住的云鹤小区里面的饺子馆等我,我心想他这么大老远的过来了,我就打的到汉阳五李新村的地方,找的我一个叫“洋洋”的朋友,从他那里我拿了一截,我当时和“洋洋”说好3700块钱一截,当时我没有给钱。然后我就打的回到了云鹤小区饺子馆门口,看到了“大军”的车,他的车是白色的,副驾驶还坐了一个女的。“大军”带的那个女的没有下车,我和大军就进宾馆,我送他出门的时候,他给的我钱,我当时问他多少钱,他说三千八,当时我也没数就把钱装起来了,“大军”就开车回淮南了。

从其家中搜缴的毒品疑似物都是其买的,准备留着卖的,有海洛因、冰毒和麻古。其只玩麻古。

2.被告人李军的供述:我是大概在今天凌晨3点多钟的时候,在我现在住的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花都3号楼楼下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是放在我左脚袜子里面的,毒品外面用一个白色透明的自封口塑料包装袋包装的。我当时看你们当我的面称量,连那个白色透明的自封口塑料包装袋的重量是50克。

今天中午我和我老婆崔某吃过中午饭,我就和我老婆开着我老婆的那辆皖A×××××牌照的丰田桥车从淮南出发去武汉了。从武汉下高速后,我就一直打“萍姐”(指万娴芬)的电话打不通,我就直接去“萍姐”上次带我到的小区附近,到地方后,还是打不通电话,我就给杨某打的电话,讲我已经到武汉上次来的小区附近了。给杨某打过电话有半个多小时的时候,“萍姐”就给我打电话了,问我在哪?我讲我在上次带我到的小区附近,我们约在该小区附近的一个水饺店门口见面,见面后“萍姐”就带我到了小区不远的一个宾馆,我老婆就在车上睡觉。我和“萍姐”就进了宾馆房间里。我把3800元钱交给“萍姐”,她就递给了一包冰毒,我拿到冰毒后就塞到我左脚袜子里面就出去了。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李军告知其万娴芬手机关机,让其帮助联系。存放在云鹤小区609栋其居所内的毒品是万娴芬的,有海洛因、冰毒和麻古。

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1月28日陪同李军去武汉看望朋友,其没有下车。

5.辨认笔录证实:李军辨认出其认识的武汉籍的杨某。

李军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的武汉籍的“萍姐”,即万娴芬。

万娴芬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淮南籍的“大军”,即李军。

万娴芬辨认出淮南籍的“大军”的老婆,即崔某。

杨某辨认出向万娴芬购买毒品的李军。

6.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军被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2016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万娴芬在武汉硚口区被抓获。

7.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以及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从李军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连同包装50克,净重48.8克。

从杨某、万娴芬居住的武汉市硚口区云鹤小区609栋3单元202室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17包,净重274.6克;冰毒疑似物6包,净重119.1克;麻古疑似物5包,净重61.1克。

8.相关照片:万娴芬与杨某住处查获毒品以及现场、盛放毒品工具、电子称的照片、万娴芬与杨某居住的云鹤小区照片。

9.(淮)公(理化)鉴字【2016】279号、【2017】7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万娴芬、杨某住所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7包,冰毒疑似物6包,麻古疑似物5包,封口袋装,编号001-021。

李军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封口袋装,编号022。

检验意见:在检材001-010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7.59%-43.64%;检材011-016和022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43%-74.08%;在检材017-021,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04%-17.17%。

(二)被告人李军贩卖毒品事实

1.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军从被告人万娴芬手中花费3800元购得“一截子”甲基苯丙胺,净重4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上。

2.2016年8月,被告人李军在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人孙晔住处,向孙晔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获利500元;8月底,被告人李军向孙晔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晔的供述:2016年8月份一天,我跟李军联系买冰毒的事情,让他到的我家。他到我家讲:他只有5克,我讲:我只有五百元钱。他讲:他匀三克给我,然后他给我二克多冰毒,不到三克。2016年8月底的一天,刘成找我买冰毒,我没有冰毒了,我用刘成的电话跟李军联系。我从李军那里买了一克冰毒,然后将冰毒给刘成,他给了我200块钱。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晔辨认出李军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3)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8至10月间,被告人李军的15955482033号手机与被告人孙晔的18355419033号手机有数十次联系;与被告人刘成的15855457111号手机在2016年8月30日晚有两次通话。

3.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军多次有偿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供孟某吸食,从中获利约500至600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孟某证言证实:所吸食的冰毒开始的时候都是李军免费提供给我吸的,我想吸冰毒了就去李军家找他,他开车带我到他的一个叫“晔晔”的朋友家吸。后来我也觉得老是不给钱不好意思,就给他钱,大概给过他两、三次的样子,每次给他个200元、300元的样子,他也就收下了。

(2)被告人孙晔供述证实:李军到我家吸毒,还带过一个男的,我不认识。

(3)辨认笔录证实:孟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在“晔晔”家吸毒的李军、孙晔和宋某2。

(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李军的15955482033号手机与证人孟某的13696721529号手机有数十次联系;

4.2016年9月份和11月份,被告人李军分别两次向合肥籍吸毒人员施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和2克,获取非法利益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施某1证言:2016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李军送他老婆到省立医院做试管婴儿,送过去以后,他到我家坐了一时,走到巷口时他讲:给我带了一点东西(指冰毒)。我讲:带这干什么,多少钱。他讲:这些人的关系不要钱。讲话时,他给我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我给他1000块钱,冰毒有1克多。在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到合肥来打我电话。我那天忙,一直到晚上我打电话跟他讲在四里河路“天下客”旁边的“车咖”会所门口见面,他把一小袋冰毒交给我,我给他1000元,冰毒重量至少有2克。

(2)辨认笔录证实:施某1辨认出李军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3)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李军的15955482033号手机与证人施某1的13705605196号手机有数十次联系。

5.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军向曹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两次,每次贩卖约1克,每次获利200元到300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曹某1证言:我从一个叫李军的人手里买过冰毒,我就自己联系从他手里买冰毒,时间大概是2016年6月份,大概买过2、3次,每次都是买200-300元钱的冰毒,都不到1克的冰毒。

(2)辨认笔录证实:曹某1辨认出李军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3)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3至11月间,被告人李军的15955482033号手机与证人曹某1的13155471971号手机有近两百次联系。

(三)被告人孙晔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6年8月、9月、10月中旬,被告人孙晔三次向被告人刘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晔供述:2016年8月底的一天,刘成找我买冰毒,我没有冰毒了,我用刘成的电话跟李军联系。我从李军那里买了一克冰毒,然后将冰毒给刘成,他给了我200块钱。

(2)被告人刘成供述证实:(其从孙晔手里买毒品)有两三次的样子。第一次是在2016年8月底,我打的孙晔电话,后来孙晔送到我家来的,那次是三个(即3克),孙晔还在我家里吸了。第二次是2016年9月底,也是我打的电话给孙哗,我到他家附近三岔路口拿的,这次是一个。最后一次是2016年10月中旬,具体几号不记得了,还是我打的孙晔电话,这次孙晔也是送到我家的,买的一个,不过他没吸。

(3)辨认笔录证实:刘成辩认出孙晔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孙晔的15055904320号手机与被告人刘成的15855457111号手机有两百余次联系。

2.2015年以来,被告人孙晔多次向被告人徐伟贩卖甲基苯丙胺。除了现金支付毒资,被告人徐伟通过孙某的支付宝账户向孙晔实际使用的名为“社会那么乱”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还有向孙晔实际使用的用户名为李教勤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每次约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晔的供述:我用支付宝,支付宝不是我的名字,是我用我继父李教勤的身份证办的,支付宝上的名字是“社会那么乱”,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也是我继父李教勤的身份证办的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

(2)被告人徐伟的供述:我从去年夏天开始每隔一个星期左右就从“晔晔”那里买一次毒品,每次大概都是五克左右,五克是九百块钱。因为买的次数太多,到目前为止我记不清有多少次了。每次是都是在什么地方交易不一定。最近都是他到我家来,我把钱给他,然后他出去拿冰毒给我送来,以前我也到他家里去过,他打电话叫别人送冰毒来,然后卖给我。还有一次我用孙某的手机上支付宝转账给晔晔购买毒品。大概是今年十月份、十一月时候,我和孙某同居住在建设村的家中。当时我大概分三次找孙某拿了钱,每次钱数不等,大概就几百,拿到钱后我就联系晔晔。还有一次我用孙某的手机上的支付宝给晔晔转了930元钱购买毒品,其中900元是用来买毒品,30元钱是晔晔要的打车费用。我当时给他转的支付宝账号尾号4320,名字叫“社会那么乱”,真实姓名叫什么教勤。

(3)证人孙某证言:孙晔大概一个星期去徐伟的这个住处两次,我都能遇见。大概在今年十月份、十一月份的时候,我和徐伟住在一起,看到徐伟有三次从晔晔手里购买毒品,当时都是在晚上的时候,开始是徐伟和晔晔电话联系,然后徐伟就问我要钱,我给过三次,一次是600元,一次是500元,一次是400元,过了一会晔晔就来了,这时候徐伟就让我出去买东西,我买东西回来就看到桌子上有一包冰毒,没一会晔晔就走了,走的时候就把也放在桌子上的钱也拿走了。还有就是徐伟用过我的手机给晔晔转过钱的。

2016年11月4日的时候,徐伟用我的手机支付宝转给一个叫社会那么乱(*教勤),手机号码是150××××4320的人转账了930元。我后来就问他这个他转账的人是谁,他讲是孙晔。

(4)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3至11月间,被告人孙晔使用的户名为李教勤、尾号为9396的工商银行卡6次收到徐伟和孙某的转款,金额分别为900到1000不等。

(5)辨认笔录证实:徐伟、孙某辨认出孙晔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6)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孙晔的15055904320号手机与被告人徐伟的13155461101号手机有数十次联系。

3.2016年以来,被告人孙晔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其家中分别5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克,获利约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晔的供述:其与陈某在其家中吸过毒,但否认向陈某贩卖毒品。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在2016年6月中旬到11月30日,共六次向孙晔购买冰毒,5次200元的,1次100元的,当时就在孙晔家中吸食。我每次到孙晔家里去的时候,孙晔家里都有其他人在,我也不避讳,我给过钱之后我就直接拿冰壶过来吸。

(3)辨认笔录证这实:陈某辨认出孙晔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孙晔的15055904320号手机与陈某的18355459885号手机有数十次联系。

4.2016年以来,被告人孙晔在其家中约两次向吸毒人员曹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贩卖约1克,每次获利200元至300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曹某1证言:2016年6月份的时候,我去孙晔家找他买过2、3次冰毒,每次都是买200-300元钱的冰毒,都不到1克的冰毒。

(2)曹某1辨认出孙晔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3)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孙晔的15055904320号手机与曹高兴年的18355459885号手机有数十次联系。

(4)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3至11月间,被告人孙晔使用的户名为李教勤、尾号为9396的工商银行卡多次收到的转款,金额不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6年以来,被告人孙晔多次容留李军、宋某2、孟某、陈某、姚某、朱某1等人在其淮南市田家庵区粮食三库附近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晔供述:(在其家吸过毒的)有宋某2、李军、陈某、董某2、李某、姚某。李军还带年坤(地主)也去过。他们都来过,每次也不是全部都来,有时候来两三个,要有冰毒,我们就在一起吸食。姚某好像就去过一两次,其他人我记得好像在一起也就吸过二、三次,三、四次的样子。

(2)证人宋某2证言:孙晔家在田家庵区三仓库附近。2016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我们三个人在“晔晔”家“溜”的冰毒。

2016年11月27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就到“晔晔”家跟“晔晔”一块在他的卧室里面吸的,吸的工具是“晔晔”的,当时就我们两个吸的。

2016年11月30日中午,陈某我们三个就在“哗哗”家“溜冰”了。孟某也吸冰毒,我被逮到前两天的时候,我、“晔晔”还有孟某我们三个在“晔晔”家吸毒。我与李军是通过“晔晔”今年认识的,李军在“晔晔”家吸毒,我也在,就这样认识了。我与李军在“晔晔”家吸毒大概有2、3次。

(2)证人孟某证言:我每次去“晔晔”家吸毒就我、李军和“晔晔”,我们三个。每次我去“晔晔”家吸毒也都是李军带我去的。

(3)证人李军证言:孙晔吸冰毒,我们在一起吸过的。我从去年到现在大概与“晔晔”一起吸过3、4次。去年大概一次,今年有2、3次。我与“晔晔”每次都在“晔晔”家吸毒,就是他粮食三库附近的家。我和我一个叫孟某的朋友一起去“晔晔”家吸过。

(4)证人陈某证言:孙晔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火车站三仓库居民区。我是从半年前开始在孙晔家里吸的,基本上个把月左右去他家一次。我在他家玩过六次,基本上每次都给钱,然后就在他家吸,他家要是有人,我们就一块吸,最多的时候五个人一块吸。

(5)证人姚某证言:孙晔家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粮食三库那块。当时吸毒的有我、孙晔、宋某2还有年坤我们四个。曹某1也在晔晔家吸毒。

(6)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其曾经携带少量毒品,在孙晔家和孙晔共同吸食毒品。

(7)辨认笔录证实:李军、宋某2、孟某、陈某、姚某、朱某1辨认出孙晔就是容留其吸毒的人。

孙晔辨认出李军、宋某2就是其容留吸毒的人。

李军、宋某2、孟某、陈某、姚某、朱某1互相辨出就是共同吸毒的人。

2.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成在其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老肉厂家属区的住处内容留胡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五、六次,2016年8月,容留孙晔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成的供述:胡某1一共在我家吸过有五、六次。她的瘾不是很大,每次也就是吸几口。

(2)证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其先后六次在刘成住处吸食冰毒,其吸毒刘成是知道的。

3.2016年以来,被告人徐伟约十几次在其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建设村6号楼二单元一楼的住处内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宾证据有:

(1)被告人徐伟的供述:我们两个是从今年九月底的时候开始到我家里面住的。今年九月份开始在建设村我家里,我基本上每天都吸毒,她看我吸毒,有时候也过来吸两口,有时候不吸,总共有多少次我讲不准确了,至少有十次以上。

(2)证人孙某的证言:在徐伟的家里吸毒的具体次数我记不清了,但是至少也有十次以上。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3.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娴芬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4.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东开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5.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9)田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和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晔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29日离监。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万娴芬的辩护人提出万娴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之规定,从被告人万娴芬家中搜缴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关于被搜缴的毒品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李军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对于现场搜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军向孙晔、孟某、施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买毒人员陈述、辩认笔录、通话记录、转帐记录等证据予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指控其2016年10月初,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云鹤小区附近的一饺子店附近向万娴芬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0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针对孙晔关于其没有向徐伟、陈某、曹某1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晔向徐伟、陈某、曹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买毒人员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交易时间、购买数额和价格等细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孙晔向徐伟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0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刘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成认罪、坦白,建议法庭对刘成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伟认罪、坦白,建议法庭对徐伟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娴芬、李军、孙晔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中万娴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9.1克、海洛因274.6克、麻古61.1克;李军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孙晔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晔、刘成、徐伟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被告人罪名和大部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李军于2016年10月初,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云鹤小区附近的一饺子店附近向万娴芬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0克及被告人孙晔向徐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00克证据不足。被告人万娴芬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晔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孙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成、徐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娴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31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31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孙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刘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五、被告人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六、收缴到案的违禁品、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永

审判员赵可

审判员李景田

书记员张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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